(2015)浙温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29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平阳县南雁镇东门村古街11号其家中三楼前间容留周某乙、周权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又在家中容留周某乙、周云标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原审审理过程亦无异议,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甲上诉提出,自己仅容留周某乙在家中吸食过毒品,虽然与周权、周云标一起吸食过毒品,但都不是在自己家中,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原审庭审中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印证,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2日,周某甲在平阳县南雁镇东门村古街11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周某乙、周权、周云标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因此,周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