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住所地12FLAT,21EvergeenSqLondon。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406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虽然其身份证中所载的住所地为莆田市涵江区���口镇园顶村,但上诉人一家长期在福清市新厝镇桥尾村直接居住,这主要是由于莆田市和福清市行政区划分的历史原因造成的。且(2014)涵民初字第131号翁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均提及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福清市新厝镇桥尾村,被上诉人还要求分割位于福清市新厝镇桥尾村属于上诉人父亲所有的房屋。因原审法院未告知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现其在二审中提供了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园顶村和福清市新厝镇桥尾村的证明,及上诉人父亲关金炎的房产证、土地证,上诉人的户口本,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福清市新厝镇桥尾村。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仅凭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福清市新厝镇桥尾村,如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确在福清市新厝镇桥尾村,应提供暂住证和其他居住生活消费等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且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也是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请求分割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关金炎名下,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无必然联系。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园顶村和福清市新厝镇桥尾村的居住证明,但未提供暂住证、工作生活证据等材料佐证其经常居住地在福清市,故无法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福清市。且上诉人2014年11月办理的户口本上注明其住址仍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园顶村门兜19号,被上诉人��此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云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