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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孙新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新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88号罪犯孙新峰,又名孙峰,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周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新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豫刑一复字第08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于2002年2月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孙新峰在执行期间,2003年12月1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4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5月2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女子��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新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孙新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新峰因婆母不给其看孩子等琐事与婆嫂孙某关系不和,认为公婆偏爱孙某。2001年5月8日上午,孙新峰乘孙某家中无人,将事先准备好的老鼠药投入孙某家厨房的塑料瓢中,致使孙某回家后用该瓢盛水喝后中毒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新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基本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累计获表扬5次,2012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新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新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