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卢昌明与XX、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明,XX,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卢昌明,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租住在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与宿松路交口竹苑小区4幢201室。法定代理人:卢荣(系卢昌明父亲),公司职工,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平南四村51栋207室。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崔良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32810-7。法定代表人:朱曼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东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昌明诉被告XX、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鑫装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昌明的法定代理人卢荣及委托代理人许高顺,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崔良新,被告明鑫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彭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昌明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XX驾驶皖A×××××号车辆沿合肥市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湖美家居附近人行道时,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XX驾驶车疏于观察,遇行人经人行横道,未能停止让行,致皖A×××××号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对事故认定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治疗,确诊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前额及颅底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脑疝)、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腔、口腔出血。目前已花费了211920.78元医疗费用,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XX支付了6500元,其余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皖A×××××的所有人,被告XX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两被告对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暂定111030元;当庭变更为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95420.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在庭审中辩称:一、医疗费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截至开庭之日被告X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万多元;二、被告XX驾驶车辆上下班,是公司的授权行为,且XX是在周日下班的途中出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XX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明鑫装饰公司承担。被告明鑫装饰公司辩称:XX是我们公司职员是事实,被告XX发表的答辩意见是属实的,我方同意被告XX的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18时10分左右,XX驾驶皖A×××××号微型轿车,沿合肥市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湖美家居附近人行道时,遇卢昌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XX驾驶车因疏于观察,遇行人经人行横道,未能停车让行,致皖A×××××号微型轿车前部左侧碰撞到卢昌明,造成卢昌明受伤和车辆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昌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昌明被合肥急救中心送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救治,经诊断卢昌明系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腔口腔出血,现卢昌明因脑疝、呼吸循环衰竭仍在安徽省立医院南区重症医学科治疗中。截至2015年1月13日8时28分共产生医疗费212165.78元(含XX支付的245元急救医疗费)。另查明:明鑫装饰公司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XX系明鑫装饰公司职员,XX在加班途中驾驶该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卢昌明自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其用于治疗,被告XX除支付了245元急救医疗费外,还垫付了18900元医药费并包含在原告诉请医疗费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立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费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卢昌明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XX系明鑫装饰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昌明现因受伤仍在抢救治疗中,截至2014年11月30日已产生医疗费212165.78元(含XX支付的245元急救医疗费),扣除XX已支付原告卢昌明的18900元医疗费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明鑫装饰公司应��付原告卢昌明医疗费18302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昌明医疗费183020.78元;二、驳回原告卢昌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财产保全费1075元,合计2336元,由被告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佳 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