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志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察前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远,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察右前旗第一中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无前科。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远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俊民、赵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远及辩护人刘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察右前旗土镇怡佳园小区项目部在出售楼房时,有张家口、唐山的两家中介公司找到开发商韩某某询问购房、落户、办理学籍、在内蒙古参加高考等事宜。后韩某某在饭桌上结实了被告人刘志远,刘志远自称在内蒙古教育厅和市教育局有同学,可以联系学校办理学籍,并称办理一个高中生需要23000元,办理一个初中生需要28000元。之后韩某某就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张家口、唐山的两家中介公司。2013年3月份,这两家中介公司拿来了14个学生的学籍办理费共计322000元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先后以现金方式和农行卡转账形式将这笔钱交给被告人刘志远。 之后当韩某某询问学籍办理情况时,刘志远就欺骗说办的很顺利,于是韩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将19个学生的办理借读费用共计452000元转入刘志远的工商银行卡内,刘志远则提前在2013年4月13日就给韩某某打了一张金额为452000元的收条。 2013年7月底到10月18日,韩某某先后以现金和农行卡转账方式,分三次交给被告人刘志远200000元,托其办理8位学生的学籍,刘志远同样给韩某某打了收条。韩某某在交钱后在多次询问刘志远办理情况,刘志远一直声称正在办理,但在2013年11月20日左右,刘志远关闭电话,失去联系。 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名贵小区的开发商陈某某遭到了刘志远的同样手段的诈骗。在经察右前旗联通公司赵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志远后,刘同样声称可为外地学生办理在内蒙的高考手续。2013年4月28日,陈某某的儿子陈某甲和联通公司的赵某去集宁找到被告人刘志远,在集宁中心广场南的一家工商银行里陈某某将161000元存到刘志远的银行卡里,刘志远当时在银行内给打了收条。 另外查明:河北衡水市居民胡某某让其女儿胡某甲在内蒙古参加高考,于2013年10月初在互联网上的察右前旗吧上发了一条求助信息,过了二三天有人在网上留言说能办,并留下了刘志远的手机号码,后胡某某就通过电话联系刘志远,刘志远称其是察右前旗第一中学的老师,并称建学籍马上要停,在停之前交学费就能办理学籍和考籍,还给胡某某发了银行卡号码,让赶快汇款,2013年10月26日,胡某某给刘志远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28000元整,胡某某汇钱后再就联系不到刘志远了。 被告人刘志远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63000元,全部赃款被被告人刘志远用于为其情妇张某某购买房屋、车辆等物品及其个人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各类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人刘志远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被害人办高考移民为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骗取多位被害人人民币116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刘志远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志远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怡佳园小区项目部在出售楼房时,有张家口、唐山的两家中介公司找到开发商韩某某询问购房、落户、办理学籍、在内蒙古参加高考等事宜。后韩某某在饭桌上结实了被告人刘志远,刘志远自称在内蒙古教育厅和市教育局有同学,可以联系学校办理学籍,并称办理一个高中生需要23000元,办理一个初中生需要28000元。之后韩某某就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张家口、唐山的两家中介公司。2013年3月份,这两家中介公司拿来了14个学生的学籍办理费共计322000元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先后以现金方式和农行卡转账形式将这笔钱交给被告人刘志远。 之后当韩某某询问学籍办理情况时,刘志远就欺骗说办的很顺利,于是韩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将19个学生的办理借读费用共计452000元转入刘志远的工商银行卡内,刘志远则提前在2013年4月13日就给韩某某打了一张金额为452000元的收条。 2013年7月底到10月18日,韩某某先后以现金和农行卡转账方式,分三次交给被告人刘志远200000元,托其办理8位学生的学籍,刘志远同样给韩某某打了收条。韩某某在交钱后在多次询问刘志远办理情况,刘志远一直声称正在办理,但在2013年11月20日左右,刘志远关闭电话,失去联系。 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名贵小区的开发商陈某某遭到了刘志远的同样手段的诈骗。在经察右前旗联通公司赵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志远后,刘同样声称可为外地学生办理在内蒙的高考手续。2013年4月28日,陈某某的儿子陈某甲和联通公司的赵某去集宁找到被告人刘志远,在集宁中心广场南的一家工商银行里陈某某将161000元存到刘志远的银行卡里,刘志远当时在银行内给打了收条。 河北衡水市居民胡某某让其女儿胡某甲在内蒙古参加高考,于2013年10月初在互联网上的察右前旗吧上发了一条求助信息,过了二三天有人在网上留言说能办,并留下了刘志远的手机号码,后胡某某就通过电话联系刘志远,刘志远称其是察右前旗第一中学的老师,并称建学籍马上要停,在停之前交学费就能办理学籍和考籍,还给胡某某发了银行卡号码,让赶快汇款,2013年10月26日,胡某某给刘志远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28000元整,胡某某汇钱后再就联系不到刘志远了。 被告人刘志远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63000元,全部赃款被被告人刘志远用于为其情妇张某某购买房屋、车辆等物品及其个人消费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类:(1)伪造的呼市玉泉区教育局公章、呼市教育局公章、呼市曙光中学公章、呼市蓝天中学公章、呼市新城区教育局公章、呼市新世纪中学公章各一枚;(2)装有空白证明、学籍标等资质文件一袋;(3)户名为刘志远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的银行卡各一张;(4)奥迪Q5轿车一辆及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5)钻石项链一条、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貂皮大衣一件、女表一块、维邦世基房屋一套、黄金项链一条、购房合同等材料一袋。证实被告人刘志远实施诈骗犯罪和为其情妇张某某所购房屋、车辆等物品; 2、书证类:(1)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报案材料、胡某某的举报信;(2)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3)扣押文件、物品清单一份;察右前旗第一中学的证明一份;察右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刘志远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 3、证人易某某,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志远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志远伪造印章、合同材料及用赃款所购房屋、车辆等物品的事实; 5、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志远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 6、被告人刘志远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志远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7、被告人刘志远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8、其他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志远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外查明,被告人刘志远当庭陈述,愿意用其被司法机关扣押的全部财产退赔给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并由他们向法院交纳罚金,不要求评估拍卖,直接退赔物品。韩某某、陈某某及胡某某他们三人同意不经过评估、拍卖程序,直接用司法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志远的所有物品抵顶诈骗款1163000元(奥迪Q5牌蒙JC5880轿车一辆折价300000元归陈某某所有,其中抵顶陈某某诈骗款161000元,剩余139000元给刘志远交纳罚金50000元,退还胡某某28000元,退还韩某某61000元。位于集宁区维邦世基佳园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周大福S-ACTF64852钻石项链一条,心型黄金项链一条,白色貂皮女式大衣一件,女士手表一块,三星2013翻盖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全部归韩某某所有抵顶诈骗款913000元,多不退少不补),并已书面谅解被告人刘志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被害人办高考移民为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骗取三位被害人人民币116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已用所有物品退赔三被害人,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秀林 审 判 员 柴桂林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晓娟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