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二)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韦柳英诉韦小玉、何国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柳英,韦小玉,何国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5号原告韦柳英,女。委托代理人江波,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小玉,女。被告何国臣,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巧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原告韦柳英诉被告韦小玉、何国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巧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柳英诉称:原告和被告韦小玉是柳州市柳南区向阳小学的合伙人,2014年5月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依法对柳州市柳南区向阳小学进行征收,并于2014年06月19目发放补偿款人民币625181.31元。被告韦小玉凭借自己是单位负责人的便利,自行签订合同并领取补偿款。领取补偿款以后除支付房东各项费用199566元外,捏造送礼、还高利贷等理由,拒绝平均分配补偿款,侵占原告应得补偿款15395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韦小玉及丈夫何国臣共同归还原告补偿款1539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南区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材料一份,原件。2、柳州市柳南区政府关于征收向阳小学及补偿办法相关资料(包括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核定表、拆迁补偿会议纪要、拆迁补偿意向资料、办学许可证、向阳小学增添设施费用明细表、向阳小学办学设备用具投资明细表、销售清单四份、发票收据收款单十五份、发票收据遗失证明、身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请款单、补偿款入账银行凭证、柳南区政府已将补偿款发放的转账凭证及领款人签字),原件。3、韦小玉和何国臣夫妻婚姻登记证明,原件,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4、当庭提交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韦小玉向原告借了两张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原告为拿回信用卡,被迫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和原告关于向阳小学的项目系合伙关系是事实,但是向阳小学早已拆迁,且其教学许可证也在2008年就早已到期,之后的经营并没有取得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学许可证,并被停办征地。原告早已就补偿款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是被告一直在努力处理申请补偿事宜并花费了相关费用。另外,双方的补偿款早已就作了结算,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了,原告实际上也得到了其应得份额的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款清算单一份,原件,证明向阳小学所获的拆迁补偿款原被告早已经分配完毕。2、2011年2月21日的南国今报一份,复印件,系南国今报当日对向阳小学的相关报道,证明原告办学许可证到2008年止,自2009年以后都没有取得教育部门的办学许可,是属于违规的状态,这也使得之后的拆迁补偿工作陷入僵局,违规用地是不能得到国家补偿的,这也是其他人建筑征地的补偿都在2011年就领到了补偿款,而向阳小学一直到2014年才领到补偿款的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且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在结算清单签订之后。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原告只是作为领款人在清单上签字,如果不签字就没有办法领到钱,原告对清单上的内容并不认可,而且被告所述的花费支出也是被告临时提出的。花费支出除了付房东的钱是真实的之外,其他的支出都不存在,原告对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只是确认领到了款项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借据所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不能证明信用卡是在2011年和2012年借给被告韦小玉的。亦不能证明原告受胁迫。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柳南区向阳小学(以下简称向阳小学)系由原告与被告韦小玉合伙开办。韦小玉任校长,原告任副校长。向阳小学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6月30日),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该小学在2014年被拆迁。2014年5月15日被告韦小玉作为向阳小学的负责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湘桂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柳南段)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1、向阳小学得到补偿款人民币625181.31元。韦小玉领取了该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向阳小学拆迁补偿结算清单》。记载:1、总补偿款625181.31元,付房东199566元;2、付建哥借款及利息188800元、付卢办事领导35000元、付阿波表哥10000元、付阿东5000元、付杨5000元;3、2011年4月份2000元(英)、2011年11月份2400元(烟)、2012年3月份9500元、2012年11月份1500元(吃饭)、2013年5月份650元、2013年8月份500元、2014年1月份800元、2014年6月份1150元。扣减以上费用,结余121715元。4、平分拆迁款60857.5元。已领以上款项后,如果学校有什么关于教师补偿方面问题,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与韦小玉分别在领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已领取了该款项。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被欺诈或被胁迫签订了《关于向阳小学拆迁补偿结算清单》。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结算清单中,除付给房东的费用外,借款未注明借款人的具体姓名、支出的款项未注明支出的用途,这样的内容明显是有瑕疵的。原告作为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这份结算清单时,应当是清楚这些内容的,但其并未对清单提出异议,且签字盖章确认,并领取了剩余的款项,应当视为其认可了清单所列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系捏造事实欺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在签结算清单的过程中,其被胁迫。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9.5元,由原告韦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锐法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