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与姜元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姜元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24-2号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草庙镇。法定代表人骆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姚晨,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元桂,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元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元桂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季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