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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李长华,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原告丁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丁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向代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华、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诉称,丁某与代某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8月份,丁某因病住院治疗,代某不给支付医疗费,丁某靠借钱治疗,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丁某住院期间,代某不管不问,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丁某要求离婚,分割因治病所借债务25419元。代某辩称,代某同意离婚,要求丁某退还彩礼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丁某与代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按习俗举行婚礼。庭审中,丁某称双方虽未举行典礼仪式,但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代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丁某因卵巢肿瘤多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宏力医院检查治疗,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5296.78元,住宿费1377元,交通费209元。后因琐事丁某与代某发生纠纷,丁某诉讼来院,要求与代某离婚,丁某因治病借其父丁长生钱所支出的医疗费25419元要求代某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承担。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丁某请求与代某离婚,代某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某请求代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5419元,因丁某所提供的证据系其父丁长生借记卡明细单,该证据不能做为丁某借款凭证,故丁某所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代某答辩要求丁某返还彩礼共计600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丁某与代某离婚。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健审判员  葛丽陪审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