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闫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民终字第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胡刚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军,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李贺军、被上诉人闫国军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5时左右,闫国军在屋后梯子上干活时坠落致头部外伤,急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急诊行头颅CT检查,遂以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顶骨骨折,4、石顶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腰肌损伤,6、左手掌第4、5骨折,花去医疗费10520.80元,病情好转自动出院。2012年8月30日傍晚,杨春辉被周口电信公司的通讯光纤拉丝电伤,报警时闫国军妻子也在场,并反映闫国军之前也被周口电信公司的通讯光纤拉丝电伤。2012年9月3日下午,闫国军之妻认为闫国军也是被电伤,与周口电信公司员工发生纠纷,后闫国军及其妻要求周口电信公司赔偿,周口电信公司支付5000元。2012年9月11日,闫国军出院时其妻提出受伤原因系电击,要求在病案首页上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填写为电击伤,主治医生在闫国军之妻出具一份受伤原因说明书后填写为电击伤。2012年9月14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闫国军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012年9月21日闫国军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周口电信公司的通讯光纤拉丝漏电,闫国军被电击倒住院治疗,多人曾被电击。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闫国军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口电信公司申请对闫国军伤残程度重新评定,2014年1月13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国军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闫国军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月工资4500元。闫国军共兄弟姊妹四人,其母张瑞琴,1939年11月26日出生。原审认为,闫国军高处坠落致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闫国军受伤是否电击所致。闫国军受伤后虽未及时报警,但在杨春辉被周口电信公司的通讯光纤拉丝电伤报警时,其妻反映闫国军也被电击,闫国军及其妻要求周口电信公司赔偿时,周口电信公司支付闫国军5000元,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及社区居委会证明均显示闫国军致伤原因为电击伤,且周口电信公司的通讯光纤拉丝漏电,并不能排除闫国军受伤系电击所致,综上,可以确认闫国军受伤系被电击后高处坠落所致,周口电信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闫国军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周口电信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周口电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闫国军的损伤属中度颅脑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对应的误工损失日90日—180日,结合闫国军治疗情况,确定闫国军的误工时间为120天。闫国军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520.80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940.61元(13732.96元/年÷365天/年×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20442.62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24元(13732.96元/年×7年×0.2÷4),鉴定费1460元,合计117375.13元,周口电信公司承担70%,即82162.59元。结合闫国军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92162.59元,扣除周口电信公司已付5000元,下余8716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162.59元。二、驳回闫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154元,由闫国军负担345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870元。上诉人周口电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4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闫国军2012年8月17日6点因在家干活,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住院,医生询问受伤情况时,周口市中心医院外伤情况登记表记载致伤原因:“2012年8月17日18点,在我家屋后干活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后脑勺着地,腰部受伤,左手青紫。”2012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5天。2012年8月30日村民杨春辉中电打110报警,这时距闫国军住院已相差13天,听说杨春辉中电得到3000元赔偿,闫国军到市中心医院找医生要求改动原始病历,改为电击伤。到派出所拖熟人改报警记录,增加闫国军报警的内容。庭审的证人证言均没有人见到闫国军中电的事实,而且通过的电线都是外边带胶皮的,不可能导致中电。闫国军所伤与周口电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让周口电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闫国军答辩称,闫国军被电击伤有诊断证明、报警记录、照片为证,闫国军也得到周口电信公司的部分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42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涂惠珺代理审判员 侯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