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金莲与被告张军亮、郭金卓、魏源、马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莲,张军亮,郭金卓,魏源,马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马金莲,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亮,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金卓,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鹏江,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金莲与被告张军亮、郭金卓、魏源、马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金莲与被告魏源、马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亮、郭金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军亮、郭金卓夫妻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魏源、马鹏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但还款期限截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0元、违约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源、马鹏江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该借款使用人是被告张军亮和郭金卓,应当由被告张军亮和郭金卓偿还。被告张军亮在建筑工地包工,有偿还能力。被告魏源、马鹏江只是担保人,只有被告张军亮、郭金卓没有偿还能力后,被告魏源、马鹏江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张军亮、郭金卓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魏源、马鹏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魏源、马鹏江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源、马鹏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军亮、郭金卓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军亮、郭金卓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军亮、郭金卓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36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如逾期不还,被告每天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被告魏源、马鹏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还款期限截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亮、郭金卓自愿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军亮、郭金卓偿还借款3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从2014年8月1日归还期至2015年1月12日起诉之日止,原告只要求四个月的违约金,本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2474元(33600元×5.6%÷365天×120天×4倍)。被告魏源、马鹏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魏源、马鹏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亮、郭金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亮、郭金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金莲借款33600元,支付违约金2474元,合计36074元;二、被告魏源、马鹏江对上述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马金莲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军亮、郭金卓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