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到瑞安市高楼镇沙垟村沙和路xx号被害人金某家中,趁其不备,将其周岁孙子戴在脚上的金脚镯偷走。经估价,该金脚镯价值人民币3526元。2014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瑞安市高楼镇沙垟村被抓获,并查获被其藏在头发中的金脚镯。现该金脚镯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