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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余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塔坊镇塔坊村塔坊街*号。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交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月,被告人余某甲等农户与塔坊镇言坑联合林场在新潭组土名“秤金湾”等山场联营造林,林权证及合同都约定联营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联合林场与农户之间没有续约,联营山场的树木也未进行主伐。因被告人余某甲等农户持有的林权证上注明“2010年12月31日前‘三权’属言坑联合林场所有”,而未规定到期后的权属;同时《山场承包合同》中规定“第二轮伐期为2010年,主伐结束合同作废,山归原主”。但2010年12月31日林权证规定的联营期限到期后至案发,联合林场和农户之间就山场归还和林木权属等事宜未进一步协商,所以被告人余某甲认为合同到期后林木权属归其所有。在2014年9月9日至11日,被告人余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立方米310元的砍运工资雇请黄某某、余某乙等人前往“秤金湾”山场,将径级10cm以上的杉树全部采伐,共采伐杉树522株。2014年11月21日,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材积共25.548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41.882立方米。2014年11月25日,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涉案的林木予以扣押。该山场林木林种为公益林。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林木登记表;承包协议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余某甲投案情况说明;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章某某、储某某、黄某某、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承包协议书;塔坊镇言坑联合林场情况说明;检尺码单;扣押清单;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关于余某甲自首的说明;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祁林检字(2014)第026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章某某、储某某、黄某某、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滥伐的杉树25.548立方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变卖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    平审 判 员 温    斌人民陪审员 丁  金  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西子(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