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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异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成筑业工贸有限公司、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宏成筑业工贸有限公司,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01363号异议人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里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伯,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邦毅,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宏成筑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17号。法定代表人高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宏成筑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筑业公司)与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之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12)通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异议人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花卉公司称,你院在执行宏成筑业公司与欢乐之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1月19日查封扣划了花卉公司拆迁补偿款,并于1月20日送达(2013)通执恢字第00080-2号执行裁定书,花卉公司对此表示异议,理由如下:第一,异议人并非案件被执行人;第二,异议人在通州法院的确写过担保函,但该担保函已经提交法院,异议人现无法确认该担保函与本案是否具有相关性;第三,在未得到担保函复印件的情况下,异议人无法确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和限度。第四,如果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则应首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五,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作为主合同的执行和解协议失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函也失去了合同效力,执行部门以无效担保函执行异议人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花卉公司请求法院撤销扣划花卉公司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宏成筑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花卉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各项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花卉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欢乐之都公司辩称,同意异议人花卉公司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我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欢乐之都公司支付宏成筑业公司工程款90929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驳回宏成筑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宏成筑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通执字第03863号立案受理。2012年8月8日,宏成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昆、欢乐之都公司和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伯来到本院,以谈话笔录形式确认,宏成筑业公司与欢乐之都公司达成和解,王少伯表示同意和解并且由花卉公司办理执行担保、出具执行担保书。同日,宏成筑业公司与欢乐之都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欢乐之都公司同意将北京博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京KK56**梅赛德斯奔驰S600黑色轿车一辆折抵所欠工程款15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逾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欢乐之都公司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二、除上述车辆折抵外,欢乐之都公司另欠宏成筑业公司工程款7592975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此后每年于5月1日及10月31日前各支付150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欢乐之都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宏成筑业公司同意免除利息。三、欢乐之都公司应负担的一审诉讼费43890元于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执行费由欢乐之都公司负担。同日,花卉公司出具执行担保书,写明:“花卉公司自愿为宏成筑业公司申请执行欢乐之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2通执字第3863号执行案做执行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案的全部案款及利息,如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和解协议不能按期履行,我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伯在执行担保书上签字,并加盖花卉公司公章。因欢乐之都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宏成筑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通执恢字第00080号立案受理。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3)通执恢字第00080-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第三人花卉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办事处)13212504.5元的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通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执恢字第00080-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约定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法院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在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宏成筑业公司与欢乐之都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花卉公司自愿出具执行担保书,且在谈话笔录中对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事项均予以确认,上述执行担保书系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欢乐之都公司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花卉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花卉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据执行担保书对花卉公司拆迁补偿款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花卉公司所提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曹正中代理审判员  何婉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