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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诉解××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804号原告杨×,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东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和,东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女,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诉被告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被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恒、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2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人在接触较少、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举行了婚礼,因结婚仓促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7月3日女儿杨×澜出生,孩子满月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到其娘门居住至今没有回来,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澜由我抚养。被告解××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在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前双方有了深入的了解,双方都是再婚,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整体较好,出现矛盾是原告方家庭导致的,被告住娘家是双方商议的,也是为了避开原告家庭干扰因素才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3日在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澜,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现象。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但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与被告解××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溪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广朋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