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造山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造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638号罪犯郭造山,河北省深泽县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深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造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1593.61元。被告人郭造山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石刑终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造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造山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造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艳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