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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立民申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静与刘子为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静,刘子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子为。申请再审人刘静因与被申请人刘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中民一终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静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且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子为提交的证据印证了刘静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刘静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是合理合法的,因此不存在侵权占有涉案房产,刘子为的排除妨害(腾房)的请求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以“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为由而判定持有房屋产权证书,就有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属于不顾本案客观事实而片面适用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二是二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二审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参与庭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子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子为提交意见称:该套房屋是其单位分配给他的,购房款是其个人缴纳。刘静住在该房屋,缴纳相关费用是很正常的。刘静在住房期间,背着刘子为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就有将房屋据为己有的目的。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刘静表示其孩子将要高考,希望将腾房时间延长到2014年8月31日,刘子为表示同意,但她又在这段时间到法院申诉,企图将腾房时间继续延长,最终达到将刘子为拖死累死的目的。二审期间刘静并未提出先确权的诉讼,终审判决后,刘静到法院起诉要求确权,后又撤诉。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人对不动产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侵占权利人的物权权利。本案被申请人刘子为持有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有权要求申请人停止侵权、返还原物和排除妨害。在该房屋权属证书未被撤销和变更以及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申请人刘静占有该房屋无法律依据,故原二审判处刘静腾房并无不当。申请人刘静认为其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依法另案主张。关于申请人刘静称二审开庭时只有审判员一人参与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经查二审开庭笔录,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陈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