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耿爱兰、闫文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李瑞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李瑞锋,刘俊彦,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晋中寿阳县朝阳镇朝阳街西南大街128号。负责人杨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爱兰,女,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系死者闫金华之妻。委托代理人闫文勇,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促销员,系耿爱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勇,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促销员,系死者闫金华之子。委托代理人朱培良、马锦龙,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慧,女,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系死者闫金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锋,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彦,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井元路与中央大街交叉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20分许,闫金华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昔阳到榆次,行至九榆线107KM+350M处时,追在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的由李瑞锋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刘俊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冀A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亲属闫金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李瑞锋负次要责任,闫金华负主要责任。2014年5月16日,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和李瑞锋、刘俊彦就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的损失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闫金华承担60%的责任,李瑞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另查明,冀A×××××(冀A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到2015年2月27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A76**挂在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到2015年4月16日,保险金额是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俊彦支付赔偿款22118元。耿爱兰是非农业人口,患有脑梗塞,××,现在家卧床休息,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现在昔阳县乐平镇西大街村生活,与闫金华是夫妻关系,抚养义务人分别为丈夫闫金华和儿子闫文勇、女儿闫文慧。闫金华为非农业人口,1958年10月13日出生。本案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211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6407元,其丧葬费应为23203.5元,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主张22118元,该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年)。闫金华为非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456元×20年=44912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87773元。耿爱兰是非农业人口,1965年1月15日生,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满60周岁,但患有脑梗塞,××,现在家卧床休息,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依法应由闫金华、闫文勇、闫文慧共同抚养。耿爱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20年÷3人=87773元,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630元。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主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计算三人即闫文勇、闫文慧、闫文慧的丈夫裴冲,三人均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人每天121元计算10天,共计3630元。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主张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100元。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主张用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的主张符合实情,该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造成闫金华死亡,该院酌情确定给付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精神抚慰金30000元。7、车损费3165元。事故造成闫金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闫金华驾驶的福田福星三轮摩托车进行鉴定,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5月16日的车损评估价值为3165元。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的损失合计:596906元。原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闫金华和李瑞锋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故闫金华和李瑞锋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闫金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与刘俊彦达成的赔偿协议,该院认定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的合理损失由闫金华自负60%的责任,李瑞锋承担40%的赔偿责任。闫金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李瑞锋应向闫金华的配偶及子女承担赔偿责任。李瑞锋驾驶的冀A×××××(冀A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俊彦,刘俊彦与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故刘俊彦作为实际车主也即李瑞锋的雇主应对李瑞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给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刘俊彦已为冀A×××××(冀A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冀A×××××在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76**挂在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考虑到闫金华和李瑞锋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这一因素,即刘俊彦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车损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刘俊彦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由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死亡赔偿金369120元、丧葬费22118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3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73元、车损费1165元,共计484906元的20%计96981.2元;由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损失484906元的20%计96981.2元;综上,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96981.2元;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96981.2元。事故发生后,刘俊彦支付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赔偿款22118元,该款从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的赔偿款中扣除,即由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俊彦。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各项损失共计186863.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各项损失共计96981.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刘俊彦已垫付款项2211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不合理现象;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40%的责任违背保单约定,上诉人只应该承担30%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上诉人与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不当,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承担1/6的赔偿责任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刘俊彦答辩要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均不合理;鉴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其与上诉人共同承担40%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审判决由其和上诉人平均承担,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且在保险限额内,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瑞锋、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撤回了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上诉请求。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撤回对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属于对自己享有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此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成为以下三个:(一)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是否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事项。根据以下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审裁量幅度适当、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维持:(1)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闫金华死亡,损害后果严重,其亲属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因此受到的精神伤害重大;(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费用不按照当事人过错程度区分责任负担。故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所持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确定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和平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违反保单约定。根据太平洋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或不超过30%。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比例已作出认定,即闫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瑞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两保险公司的上述保险条款规定不再适用于本案处理。原审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定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具体份额为40%,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本院对之不再予以调整。据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要求按照保单约定确定其在30%责任份额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审确定上诉人和平安财保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均赔付是否适当。根据刘俊彦与平安财保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寿阳支公司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按照被保险事故车辆主、挂车所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限额,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为5:1,故上诉人所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6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两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平均赔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各项损失共计251510.87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各项损失共计32333.53元;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由付款责任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共计8360元,由耿爱兰、闫文勇、闫文慧负担78元,由刘俊彦负担5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担22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