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晋宁县富有村九组36户村民诉晋宁县富有村九组、李自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36户村民,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李自荣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27号原告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户村民。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姜祥。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冯志芬。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张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杨凤英。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李汝仙。(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延明,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住址: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委会。被告李自荣。(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石俊、杨珂,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芝云、李庄、赵春明、李秀林、李俊、赵迎春、赵金、李元付、张凤仙、李新林、戚有智、戚良、汤会仙、朱文智、戚明、张顺、朱文林、李元会、李开英、李存英、李秀忠、杨凤英、朱学仓、李井、姜祥、李元学、舒桂兰、朱思华、张会仙、杨会英、冯志芬、张聪、凌妹、李忠元、肖社芬、李汝仙36户村民(以下简称富有九组36户)诉被告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有九组)、李自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36户村民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姜祥、冯志芬、张顺、杨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段安平,被告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延明,被告李自荣委托代理人石俊、杨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富有九组组长李延明与被告李自荣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召开村民户长(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将属于本组集体所有的小闸干沟山地约16亩出租给被告李自荣经营。当时当地同类地的租金为每亩每年5000元,但与被告李自荣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仅为每亩每年1500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而且租赁期限长达28年。2014年11月29日,富有九组村民在客堂召开村民户长(代表)会议,参会户长(代表)63户(富有九组共有92户村民),经表决,63户户长(代表)一致通过确认被告富有九组组长李延明与被告李自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李自荣返还土地。会议结束后,最终在签名表决单上签名确认同意上述内容的有52户,其中只有36户户长(代表)自愿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富有九组、李自荣,并共同推选姜祥、冯志芬、张顺、杨凤英、李汝仙作为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富有九组、李自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富有九组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3年11月22日被告富有九组组长李延明与被告李自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李自荣限期归还属富有九组集体所有的小闸干沟山地约16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有九组组长李延明辩称,租地一事,我们是开过党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我们有5个村民代表,当时去了4个。会议召开后,租地一事向村里公开,村民们一直没人来租,后来李自荣就过来和我谈,我们就签订了合同。小闸干沟的地是山地,荒废着没人要,和李自荣约定每亩每年1500元的租金是合理的。2014年11月29日开会那天人数是不合法的,富有九组共有92户,当时开会我是按照名单核对过的,到会的没有63户,我说人数不够开不了会,村民们自己就把人数编上去了,具体到会人数原告自己清楚。被告李自荣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富有九组与被告李自荣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属富有九组集体所有的小闸干沟山地约16亩出租给被告李自荣,约定租金1500/亩/年,租期28年。2014年11月29日,富有九组召开村民户长(代表)会议,要求确认被告富有九组与被告李自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李自荣返还土地,原、被告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1月29日会议召开时的到会人数产生争议。经本院核实,2014年11月29日,富有九组会议签名表显示有64户到会,其中有9户未到会或者重复签名,因此实际到会为55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2/3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本案中,富有九组实际有92户,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则参加会议的户的代表应为62户。根据原告提交的参会人员签名表,2014年11月29日,富有九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时有64户到会,经本院核实,该签名表上有9户未到会或者重复签名,因此实际到会为55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富有九组36户村民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而行使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芝云、李庄、赵春明、李秀林、李俊、赵迎春、赵金、李元付、张凤仙、李新林、戚有智、戚良、汤会仙、朱文智、戚明、张顺、朱文林、李元会、李开英、李存英、李秀忠、杨凤英、朱学仓、李井、姜祥、李元学、舒桂兰、朱思华、张会仙、杨会英、冯志芬、张聪、凌妹、李忠元、肖社芬、李汝仙36户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