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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司林英、司国民与司梦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林英,司国民,司梦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437号(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司林英,女,1958年4月24日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国民,男,1952年10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梦,女,1989年5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司国利(系被告之父),男,1956年3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司林英、司国民与被告司梦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林英、司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司梦的委托代理人司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林英、司国民诉称,二原告分别为被告的姑姑和大伯。座落于南岗区黑山街87号的一处房产(建筑面积50.46平方米),系原告之父司治仁所有。2012年12月30,司治仁将此房赠与被告,并经北方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认为司治仁生前此赠与及公证行为违法,不真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司梦辩称,此房屋系其祖父司治仁所有,并具有将此处房产赠与被告的权利,此项赠与行为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对其赠与行为进行公证后,即将争议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司治仁生前的赠与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请求确认无效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20日的赠与合同。证明在此合同上没有赠与人司治仁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二、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司治仁于2013年8月2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司治仁的履历表。证明其系司林英、司国民、司国利的父亲。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在2013年2月18日司治仁具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能力。证据五、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在2012年12月4日,司治仁具有在申请表上签字的能力。证据六、房屋产权证。证明赠与房产的相关信息。证据七、申请书。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该公证处提出了撤销不合法公证的请求。证据八、2013年10月12日,北方公证处的不予撤销决定。证明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证据九、起诉状。证明在2012年6月8日司治仁具有签字的能力。证据十、民事起诉状。证明司林英曾因其他纠纷起诉过司国利。证据十一、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司治仁的赠与公证之前,家庭纷争不断。证据十二、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十三、2011年11月11日,司林英作为相关民事案件被告的答辩状。证明司国利为了控制其父,将其软禁,不准原告等接近,其父受制于人。证据十四、病历。证明司治仁在赠与公证之前身体状况不好,是坐轮椅到公证处的。证据十五、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卷宗。证明在其公证书上无司治仁的签字,在笔录上记的不是司治仁的原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公证书是伪造的。二原告提供有证人徐某某、常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照顾其父生活及与司国利所发生的纠纷等情况。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南民二初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14年7月14日经南岗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司林英起诉。证据二、2011年3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公证处(2011)黑哈太证内民字第611号公证书。2012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2012)黑哈北证内民字第01698号公证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2012)黑哈北证内民字第01699号公证书。证明司治仁的赠与合同及相关公证合法、有效。证据三、2013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关于不予撤销(2012)黑哈北证内民字第01698、01699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经该公证处复查,对司林英、司国民的撤销申请作出了不予撤销决定。证据四、2014年3月7日,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对司治义(系司治仁之弟)的询问笔录。证明司国民遗弃老人,与其父的家人断绝一切来往,司国民与司治仁没有血缘关系。证据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据六、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笔录。证明司林英、司国民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七、死亡证明。证明司治仁之妻已于1992年去世。当时,此房系公产,司志仁于1999年参加房改,取得此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司梦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赠与合同上有司治仁指印,并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先填表,后去办理的。证据七,其请求经过该公证处复查已被驳回。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十,不能证明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十二,无证人签字。对其证据三、四、六、九、十一、十三至十五等,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第一,在赠与合同上没有赠与人司治仁的签字,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24条3款规定,所以无效。第二,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对此公证文书、赠与合同与笔录是否是司治仁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审查,程序严重违法,不具备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证据四至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十五及出庭证人徐某某、常某乙证言,被告所举证据一至五,对以上证据本身所能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国民与原告司林英系兄妹关系,被告司梦的父亲司国利系司国民之弟,司林英之兄。座落于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黑山街87号的住宅(建筑面积50.4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南字第11010351**,系司治仁单独所有。司治仁系被告司梦的祖父。2012年12月20日,司治仁为甲方(赠与人),与司梦乙方(受赠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中明确: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就赠与上述房产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属于其私有上述房产,无偿赠与给乙方一人所有;乙方自愿接受赠与;甲乙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后立即进行交割等内容。甲方司治仁在合同上签章,并按指印,乙方司梦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黑哈北证内民字第0169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赠与合同。“证明甲方司治仁与乙方司梦于2012年12月20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葛琳)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合同内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等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右手拇指纹均属实。”同日,司治仁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子司国利为代理人,全权代理其办理赠与之房的权属转移登记事宜。经该公证处出具了(2012)黑哈北证内民字第01699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委托书》的印章、指纹。“证明司治仁于2012年12月20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葛琳)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盖章并按右手指纹。”2013年8月2日,司治仁去世。2013年9月22日,司林英、司国民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提出“撤销不合法公证书的请求”。同年10月12日,该公证处作出黑哈北证函字(2013)6号《关于不予撤销(2012)黑哈北证内民字第01698、01699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司林英、司国民以司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要求继承此处房产。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被告司梦不是司治仁的继承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司林英、司国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司治仁生前将其所有的此处房产赠送其孙女司梦,在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上,虽无司治仁的签字,但具有司治仁的签章及指印,并经过公证程序予以确认,该公证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治仁去世之后,二原告以在赠与合同上没有司治仁的签字等为由,主张其赠与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据此确认其赠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林英、司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慧克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