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移送管辖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201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交纳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费用,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欠缺,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情况,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齐绍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