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秀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秀锦,务工。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冒用居民身份证于2013年5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秀锦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秀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马秀锦伙同何伟(已判决)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上来桥翔来南路20号302室被害人黄某的暂住处,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电脑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2.2014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马秀锦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上来桥村前河北路五巷1弄5号被害人郑某的暂住处,窃取苹果4代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8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马秀锦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3.2014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马秀锦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苗家菜馆四楼被害人周某的暂住处,盗取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马秀锦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秀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伟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郑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秀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秀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秀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部分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秀锦辩称,其有检举同案犯何伟的立功行为。经查,被告人马秀锦是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何伟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秀锦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秀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秀锦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黄某。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古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