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13年3月9日、2014年4月1日因吸毒分别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左右、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叶某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1-17幢1单元505室租住房内容留龙某、陈某吸食冰毒各一次。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叶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4月1日经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4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证人龙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