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波与王尾吉、黄哲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王尾吉,黄哲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波,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曾江泉,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付彬,女,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王尾吉,女,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哲宝(系被告王尾吉之夫),男,汉族,1960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哲宝,男,汉族,1960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代表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与被告王尾吉、黄哲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委托代理人曾江泉、陈付彬,被告王尾吉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黄哲宝、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刘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4年7月11日16时30分,被告王尾吉驾驶闽C996**号小轿车沿东园镇锦峰村华福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成功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尾吉负事故主要责任。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9级、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两次住院护理时间27天、两次出院后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300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138.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10382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3668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超交强险以外30%责任即12195及被告王尾吉支付住院医疗费37033.9元,尚应赔偿原告104438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尾吉、黄哲宝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4438元;二、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尾吉、黄哲宝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李波起诉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医疗费中有2014年10月11日开具的编号13072348票据为非正式的税务发票,收费项目为放射费,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和8561.66元非医保部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续治疗费最高不超过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即使确需加强营养,最高不超医疗费10%;司法鉴定误工时间300天不合理,误工时间最多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66天。且原告未提交工作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司法鉴定原告两期住院护理时间27天,护理费为394.9元(88.7元/天×27天)。出院后护理费按30%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身份证登记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2368.4元;原告对损害负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应超3000元;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本公司赔付范围,不应由本公司赔付。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30分,被告王尾吉驾驶闽C996**号小轿车沿东园镇锦峰村华福路口时,与原告李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波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波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成功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尾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两次住院护理时间27天、两次出院后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300天。2015年1月23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更正函称,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安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840号)第3页鉴定意见中“1.被鉴定人李波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8.6%,伤残程度评定九级”,因笔误将其中的“十级”错写成“九级”,现更正为“1.被鉴定人李波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8.6%,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闽C996**号小轿车系被告黄哲宝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被告王尾吉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7033.9元及生活费用2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和泉州台商投资区成功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和手术记录、票据、费用清单等,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王尾吉提交医疗费37033.9元及原告提交复查门诊医疗费105元,合计37138.9元。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有8561.66元属非医保部分不应由其承担,但在举证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其提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提出2014年10月11日开具的编号13072348票据为非正式的税务发票不应认定,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37033.9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系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应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最高不超过400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期住院时间27天,其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低于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提出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予认定;4.营养费。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提出不超医疗费10%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营养费3700元;5.误工费。原告身份证表明为干河村村民。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认为根据规定误工时间最多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66天。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明,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300天,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即误工费14730.84元(88.74元/天×166天);6.护理费。原告伤残十级,护理依赖为部分依赖,故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两期住院护理时间27天,出院后护理费按30%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护理费4791.96元(88.74元/天×27天+88.74元/天×90天×30%);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及更正函,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应予认定,即残疾赔偿金22368.4(11184.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对损害负有责任,且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3000元及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原告伤残实际情况,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过错责任、伤残程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费。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认为按10元/天计算,不符实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应予采纳;10.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有鉴定机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有违规定,不予采纳。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99235.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尾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波负次要责任,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王尾吉驾驶闽C99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47491.2元(其中误工费14730.84元、护理费4791.96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10000元(其中医疗费37033.9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700元),二项合计57491.2元。不足41743.9元(总损失99235.1元-交强险赔偿额57491.2元),根据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尾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王尾吉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波29220.73元。由于闽C99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投保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赔偿款项由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负责赔偿。鉴于被告王尾吉先行支付原告李波39033.9元,应从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赔偿款扣抵,再由被告王尾吉另行与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协商办理退还事宜。被告王尾吉持准驾证驾驶闽C996**号轿车,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哲宝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黄哲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5749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29220.73元。三、上述款项扣除被告王尾吉先行支付390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李波47678.03元。四、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李波负担6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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