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抗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刑抗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解回,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改造。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绍虞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绍检公二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斌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告知原审被告人王某可为其指定辩护人,但其明确表示不需要,故本院依法不再为其指定辩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亚厦风和苑8幢1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黄色天梭表一块。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被告人王某该起盗窃罪行系其先前已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盗窃罪服刑期间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发现的漏罪,故原审判决未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前后两个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本案应当数罪并罚,请求轻判。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称、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物)鉴(痕)字(2014)7号指纹鉴定书、情况说明、(2012)绍虞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原审及再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次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原审法院就本案盗窃罪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累犯、自愿认罪等情节,确定的主刑及附加刑恰当。根据原判决的情况、再审各方意见,再审主要审查本案所涉盗窃罪与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的前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从原审庭审笔录来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时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前罪于2014年7月12日已执行期满,故本案盗窃罪与前罪不存在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抗诉机关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均认为本案应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对上述问题,评析如下: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限制。若考虑案件审判时前罪刑期已经执行完毕即不再数罪并罚,这个制度极易使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因漏罪诉讼进程的长度差异而出现同罪不同罚的问题,这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案同判的刑法精神。况且,在法律未有明确界定时,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理解明显违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此,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的条件主要在于发现漏罪的时间节点,而不宜扩张性地增加其他限制。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3)甬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为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侦查发现原审被告人王某涉嫌本案盗窃罪,且余姚市人民法院前述判决未涉及,故于2014年5月27日将原审被告人王某从浙江省南湖监狱解回。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决定逮捕,并于7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从上述时间节点来看,司法机关发现原审被告人王某涉嫌本案盗窃罪系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盗窃罪与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的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决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属法律适用错误,以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庆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