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洪亮与李海波、王绪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亮,李海波,王绪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2030号原告刘洪亮,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波,居民。被告王绪玫,居民。原告刘洪亮与被告李海波、王绪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亮的委托代理人伏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波、王绪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亮诉状中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开沟机、脱粒机货款19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海王绪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货款。2、法律意见书及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主张权利。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李海波向原告刘洪亮购买开沟机和脱粒机等农业机械,尚欠货款19000元。被告李海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刘洪亮现金计:壹万玖仟元整¥:19000。2012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原赣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向被告李海波、王绪玫发出《法律意见书》,督促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后二被告未给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2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最为货物购买人的被告向原告购买农业机械作为货物购买人的被告向原告购买农业机械,该给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双方为原告出具欠条。该被告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经原告索要,作为购买人的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违约,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购买人的被告的妻子,未到庭举证证明该笔欠款用途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未参与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卖,与原告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作为购买人的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欠条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王绪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刘洪亮货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绪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李海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