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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高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成,高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珲执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理事长。被执行人:刘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高艳平,女,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高艳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1)珲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5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3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高艳平自行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珲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高振玉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郎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