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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发友诉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发有,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130号原告:董发有,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王军,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董发有诉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与被告相识,达成购买大众牌高尔夫轿车口头协议,并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6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交付车辆,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购车款26000元及利息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被告大众牌高尔夫轿车一辆,价格26000元。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6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称今收到购车预付款26000元,6月8日交车,如未交车,全额退钱。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车。上述事实有收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董发有购车款2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458元由被告王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审 判 员  蒲晖人民陪审员  张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