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工资1万元,及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物品。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彩礼钱不返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工资1万元,及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物品。被告未到庭,但书面意见同意离婚,而且被告之前曾作为原告在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同意离婚,而且,被告杨某某之前曾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系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双方婚后同居生活,依照法律规定不予返还。原告提出其它返还财产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正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