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虎枝、黄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虎枝,黄月,黄立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5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蔡虎枝,男,汉族,1984年2月2日生。被告黄月,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被告黄立钢男,汉族,1980年6月1日生。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虎枝、黄月、黄立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淮安���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万晓萍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