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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锦,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帅,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宇、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锦、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丁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8号米亚本色酒吧办公区通道内打电话,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出来阻止,后将李某丁拽进保安办公室,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殴打李某丁,李某丁被打后离开,找来同伴李某戊、高某来到保安办公室,在办公室内三人被当时在场及后赶来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多人殴打。被害人李某丁及李某戊、高翔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鉴定为轻微伤。李某戊头皮挫裂伤鉴定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均鉴定为轻微伤。高某头皮挫裂伤、口腔黏膜破损、面部软组织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已与三名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罪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公谈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