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曲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54年4月26日生,住九台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汉族,1977年4月29日生,住址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汉族,1980年12月30日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王某某三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系肇事车辆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人崔某某,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16时15分许,无驾驶证驾驶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19公里+900米处,将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髓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990号;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九)尸鉴(交)字(2014)090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1954年6月3日出生,至2014年11月18日系60周岁,被害人王某某城镇居民。肇事车辆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桂评、赵某丙、赵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王某某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曲大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桂评、赵某丙、赵某乙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该予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系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5,492.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32.00元,共计466,924.00元,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桂评、赵某丙、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为人民币380,000.00元,故按照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桂评、赵某丙、赵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崔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桂评、赵某丙、赵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27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桂评、赵某丙、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