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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现住河北省宣化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闫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份期间,分三次到宣化县某某化工公司施工工地实施盗窃,共盗窃钢管34根、扣件45个、钢模板13块、套管15根、顶丝55根及手推车4辆。2014年10月31日李某某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为1983元。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到宣化县某某化工公司施工工地实施盗窃,共盗窃钢管34根、扣件45个、钢模板13块、套管15根、顶丝55根及手推车4辆。2014年10月31日李某某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为198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因生活急需而盗窃,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