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杜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皖12/724**号“聚家”牌变形拖拉机,沿五河县小圩镇陈巷村小周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华素梅,造成华素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杜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皖12/724**号“聚家”牌变形拖拉机,沿五河县小圩镇陈巷村小周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华素梅,造成华素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杜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杜某甲赔偿受害人方各项损失19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刘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被害人方的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