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161户牧民与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委员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李东光、第三人贾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161户牧民,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委员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李东光,贾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161户牧民(原告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哈斯巴图,男,蒙古族,牧民。诉讼代表人:满都拉,男,蒙古族,牧民。诉讼代表人:萨仁通拉嘎,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国义。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委员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李东光,男。委托代理人:胡宝龙。第三人:贾某,女,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原告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161户牧民诉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浩力宝嘎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分公司)、李东光、第三人贾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浩力宝嘎查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东光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时,被告浩力宝嘎查将位于配种站的3275亩草牧场以每人5亩承包给164户655口牧民,并由655口牧民统一管理使用。我们161户家庭645口人共分得草牧场3225亩。2000年5月28日,被告浩力宝嘎查未经原告同意将3225亩草牧场中的3200亩以每亩每年1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承包期为2000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3年,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又将该草牧场出租给东盛农场被告李东光,由双方签订了“东盛农场租用草场协议”,并约定转包后承包费由被告李东光直接支付给被告浩力宝嘎查。同时被告李东光又以东盛农场名义与被告浩力宝嘎查在原“草原绿化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延长承包期限的“东盛农场续包合同”,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27年3月24日,此续包合同亦未经原告同意。2007年3月24日,被告李东光又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贾某,由贾某经营至今。因被告浩力宝嘎查未经我们同意,将已经发包给我们牧户经营、管理、使用的草牧场又发包给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及被告李东光,是对我们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同时,经营者非法改变了土地用途。就此问题,我们多次上访至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浩力宝嘎查与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签订的“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及被告浩力宝嘎查与被告李东光签订的“东盛农场续包合同”中已发包给我们个人经营部分无效,并判令第三人贾某返还3200亩土地。被告浩力宝嘎查辩称:1998年,嘎查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已分到牧民每人5亩,当时是草牧场,2000年,我嘎查委员会将此土地以15年期限发包给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后由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没有征求牧民意愿又将此土地转包出去了,所以我嘎查委员会及辽河油田、李东光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浩力宝嘎查未将涉案3200亩土地实际承包给牧民户,浩力宝嘎查有权对外发包涉案3200亩土地,因此,浩力宝嘎查与辽河油田分公司于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及涉案的相关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二、在2003年将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东光,我公司实际退出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的履行。这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不是转包,我公司不再是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其次,我公司与浩力宝嘎查签订的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期限为2000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住履行的应该是李东光与浩力宝嘎查及贾某签订的相关协议及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能承担任何责任。三、浩力宝嘎查161名牧民不具备共同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四、应将东盛农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涉案3200亩土地的相关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提起诉讼的161名牧民共同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李东光辩称:原告所述改变土地用途与事实不符,其余客观真实。我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东盛农场已被注销了。第三人贾某述称: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土地由第三人继续经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是在上一次诉讼中被告代理人。诉讼代表委托人数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写的是经原告同意签订续包合同,所以原告同意这个续包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1、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浩力宝嘎查将3200亩草牧场发包给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同时证实此3200亩土地是草牧场;2、东盛农场租用草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将该草牧场转包给被告李东光;3、东盛农场续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浩力宝嘎查与被告李东光签订合同将该3200亩草牧场承包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4、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东光将其承包的3200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贾某,同时证明被告李东光与第三人贾某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耕地3200亩,即3200亩草牧场变更为耕地,而非前几分合同表述的草牧场。上述四分合同未经原告的同意;5、草牧场登记台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配种站草牧场,已经分配给了原告,并由原告承包经营;6、(2013)阿鲁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记载原告向法庭提交过涉案草原非法开垦草牧场全球定位实测图及照片12张,证明改变用途的草原面积为3380亩,同时证实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被告李东光及第三人贾某的开垦行为造成草牧场沙化。被告嘎查委员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乙方是辽河油田公司茨采科尔沁分公司,此合同已履行完毕;2、对东盛农场租用草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盛农场方面不仅是李东光签字,还有腾曾才的签字,应查明李东光本人签订合同还是东盛农场签订合同;3、东盛农场续包合同,我们认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4、对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我方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李东光,已退出涉案3200亩草牧场合同的履行,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5、对草牧场登记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这份台账有多种字迹形成,字迹不是同一只笔,同一时间形成的;其次,这份台账不能证明浩力宝嘎查将涉案的土地分给浩力宝牧民;再次,如该草牧场已分给牧民应当有草牧场承包合同及使用权证书。这本台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分给牧民的事实。本案已经起诉三次,原告及被告是在相互串通;6、没有看到原告方所要举出的全球定位实测图及照片12张,此判决书已被赤峰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李东光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内容中,合同当事人是东盛农场,但合同落款处没有东盛农场加盖公章,是我自己签字,所以是我的个人行为。我与第三人贾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东盛农场字样,直接以本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因此本案整个民事行为当中,我只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参与,是我的个人行为。腾曾才是我的管理人员;对台账没有异议;对(2013)阿鲁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第三人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和东盛农场租用草场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东盛农场承包合同应当出示原件,因后面有牧民的签字,原告有意隐瞒证据;台账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伪造的证据;(2013)阿鲁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阿鲁科尔沁旗草原管理局2011年第28号文件可以证实。被告嘎查委员会未提举证据。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辽河油田分公司与被告浩力宝嘎查签订的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一份、东盛农场租用协议一份、东盛农场续包合同各一份(后面附有37名牧民签字)、被告李东光的交款收据两枚[来源(2013)阿鲁民初字第1298号案件卷宗],证明,以上的合同和协议均合法有效的,东盛农场续包协议经过了37名代表签字同意,同时证明辽河油田分公司已经退出了涉案3200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把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李东光。原告对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特别是对东盛农场续包合同后面的37名村民代表签字不属实。这个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关布和赵梅荣是夫妻关系,而且当时关布不是浩力宝嘎查牧民。另外,这些签字人员也不是村民代表。被告浩力宝嘎查对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东盛农场续包合同上的政府盖章只能证明争议土地3200亩是浩力宝嘎查的土地。另外,贾某没有交付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被告李东光对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贾某对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提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东光未提举证据。第三人贾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1、我和被告李东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东盛农场租用草牧场协议书一份、东盛农场续包合同一份和绍根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是经过绍根镇政府的同意承包的土地,是合法有效的;2、收条五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我已经支付土地承包费,支付到了2027年。原告对第三人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三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及合法性有异议,该三份合同侵犯了我们的承包经营权,同时租用草场协议来源于浩力宝嘎查与辽河油田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由于浩力宝嘎查与辽河油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未通过我们同意。续包合同也未经过我们的同意,因此应属无效合同,所以被告李东光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自然无效。绍根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来源不明,且东盛农场续包合同也无需绍根镇政府证明,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交付承包费的收据和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浩力宝嘎查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对第三人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还能证明辽河油田分公司经浩力宝嘎查同意,并绍根镇政府确认,把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李东光,辽河油田分公司已退出涉案土地的使用管理交付承包费的收据和汇款凭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李东光对第三人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签订承包合同时未经164户牧民同意。村委会未告知李东光本案争议的土地已承包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只是告诉李东光经村民代表同意;对交付承包费收据和汇款凭证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定:一、1、原告和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提举的2000年5月28日,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辽河油田公司茨采科尔沁油田公司)与被告浩力宝嘎查签订的“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2、原告、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第三人提举的“东盛农场租用草场协议”;3、原告、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第三人提举的2003年,被告浩力宝嘎查与被告李东光签订的东盛农场续包合同;4、原告和第三人提举的2007年3月24日,被告李东光与第三人贾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5、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提举的被告李东光的交款收据两枚;6、第三人提举的绍根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和支付土地承包费收条五枚、银行汇款凭证,对上述合同和协议书及交付承包费凭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签订上述涉案土地合同和协议书的事实存在并且这些合同和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正在履行之中,故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这些合同和协议书的合法性,是本案审查的问题,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和认定。二、对原告提举的草牧场登记台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及第三人随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三、原告提举的(2013)阿鲁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涉案草原非法开垦草牧场全球定位实测图及照片12张,来源不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浩力宝嘎查在沙日乃火车站北侧有配种站草牧场3275亩。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浩力宝嘎查将该草牧场作为机动地,预留为嘎查集体草牧场。但由于嘎查集体预留的机动地过多,于1998年,被告浩力宝嘎查将该3275亩草牧场分给该嘎查164户,655口牧民每口人5亩。2000年,被告浩力宝嘎查与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当时称:中国石油辽河油田茨榆坨采油厂科尔沁开发公司)签订“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被告浩力宝嘎查将上述草场发包给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承包期限为自2000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元,每年交付当年的承包费。2003年,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将该草牧场转包给被告李东光,并签订“东盛农场租用草场协议”,协议约定转包期限自200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32000元,电费、设施、设备管理费每年10000元。同年,被告李东光与被告浩力宝嘎查签订“东盛农场续包合同”,续包年限在原有基础上延长到2027年12月31日,2003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于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后每年年底支付当年的租金,由原来种草改为种经济林及一部分做生态农业示范基地,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3月24日,被告李东光与第三人贾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东光将其承包的位于绍根镇浩力宝嘎查沙日乃火车站北侧的3200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限为21年,自2007年3月25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2.30元,总承包费为217.2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现涉案土地3200亩由第三人贾某耕种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是被告浩力宝嘎查于1998年在落实“双权一制”政策过程中,已分给浩力宝嘎查牧民的草牧场。但被告浩力宝嘎查未经浩力宝嘎查牧民同意,与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签订“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将涉案草牧场发包给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属重复发包行为,侵害了浩力宝嘎查牧民承包经营权,故被告浩力宝嘎查与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签订的“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无效。基于上述“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后续签订的“东盛农场租用草场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003年,被告浩力宝嘎查与被告李东光签订“东盛农场续包合同”时也未经原承包经营者浩力宝嘎查牧民的同意或追认,故该续包合同无效,基于该续包合同被告李东光与第三人贾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应无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浩力宝嘎查与被告辽河油田分公司签订的“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和被告浩力宝嘎查与被告李东光签订的“东盛农场续包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3200亩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浩力宝嘎查委员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签订的“草原绿化承包协议书”、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浩力宝嘎查委员会与被告李东光签订的“东盛农场续包合同”无效;二、第三人贾某返还原告3200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浩力宝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希 那审 判 员 昭日格图人民陪审员 朝 格 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