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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蔡晓波与程爱萍、王忠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波,程爱萍,王忠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蔡晓波。委托代理人:金鑫,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爱萍。被告:王忠伯。原告蔡晓波与被告程爱萍、王忠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晓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爱萍、王忠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晓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皮料,2014年1月12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000元,被告程爱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蔡晓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7000元的事实。被告程爱萍、王忠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蔡晓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程爱萍、王忠伯,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蔡晓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爱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皮料。2014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57000元,并由被告程爱萍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将皮料出售给被告,但与原告结算的是被告程爱萍,因此只能认定被告程爱萍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程爱萍支付货款15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忠伯与被告程爱萍系夫妻关系,但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相对人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王忠伯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爱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晓波货款15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晓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程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庄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