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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仁财与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财,王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仁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女,汉族,林口县幼教中心教师。原告王仁财与被告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丹同丈夫邵晓明和原告达成协议,购买原告的50铲车和小翻斗车,双方议价5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同意每月按三分计息,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保证自签订买卖协议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自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给到2014年4月份,但以后没有继续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车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00元(2014年4月29日至当年11月29日七个月),合计60500元;二、被告从2014年11月29日继续按每月三分利计算利息给付至被告将本钱全部给付完毕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丹辩称,签订合同时被告王丹并不知情,车是被告的丈夫邵晓明买的,邵晓明让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就签了,合同的内容被告不清楚,原告王仁财当时也在场,被告没有看到两辆车,还钱也都是被告的丈夫还的,被告和邵晓明在2013年11月已经离婚,有孩子要抚养,被告现在没有钱,也找不到邵晓明。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车辆买卖的标的额是50000元,月利息是3分。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买卖协议上有被告王丹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王仁财与被告王丹及王丹的丈夫邵晓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50铲车一辆、小翻斗车一辆卖给乙方,两辆车作价五万元,甲方先将车辆交付给乙方,乙方先不给车款,保证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此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一千五百元,甲方王仁财、乙方邵晓明、王丹。协议签订后,邵晓明、王丹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给到2014年4月份。另查明,邵晓明与王丹于2013年11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仁财与被告王丹及王丹丈夫邵晓明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王丹承认在买卖协议上签名,但主张其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丹主张其与丈夫邵晓明于2013年11月离婚,有孩子需要抚养,生活困难,不能成为不履行车辆买卖协议的正当理由。对于原告王仁财所主张的卖车款,属于邵晓明与王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王仁财有权向任何一方主张。故关于原告王仁财主张被告王丹立即给付卖车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仁财主张被告王丹给付利息10500元(2014年4月29日至当年11月29日七个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了卖车款为50000元,被告保证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此期间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卖车款利息1500元至2014年4月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车辆买卖协议中利息约定过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王仁财主张被告王丹给付7个月利息10500元,本院支持6533.33元(50000元×5.60%×4÷12×7)。关于原告王仁财主张被告王丹从2014年11月29日继续按每月三分利给付利息至50000元购车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即按月利率1.87%(5.60%×4÷12)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仁财购车款50000元,利息损失6533.33元,共计56533.33元;二、被告王丹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7%给付原告王仁财利息损失,自全部购车款给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12.50元减半收取656.25元,由原告王仁财负担43.03元,被告王丹负担6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境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