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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樊清明与黄兰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樊清明,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利浩,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兰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樊清明与被告黄兰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浩,被告黄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清明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与被告使用的一间房屋相毗邻。原告家原向墙院东面的铁门出入通行,被告家及被告使用的该间房屋的原房主原向墙院的南面出入通行,相邻通行从无纠纷。2014年3月,被告及丈夫在原告墙院东面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上砌墙堵路,原告劝阻遭拒,双方发生争执,纠纷中被告损坏原告财产。原告请村、镇干部及招贤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7月30日,经常山县“警调对接”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墙院内保持畅通、恢复原状,不得在院内堆放杂物等协议。事后,被告并未履行调解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2014年8月20日原告及丈夫再次在原告必经通道上砌墙堵路,后虽被公安民警制止,但砖块至今未清除。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拆除砖墙、清除砖瓦泥土,维持向墙院南面通行的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兰兰答辩称:1、本案是相邻纠纷,原告主张的是协议纠纷,而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履行意义。2、调解协议未对正常的通行路线进行约定,违法公平原则。3、协议对晒谷场的范围约定不明。在原、被告双方房屋面积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协议约定的被告晒谷场的面积明显少于原告的面积,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公共使用部分共同使用的原则。协议约定被告房屋正对面包括滴水部分归原告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公平合理、方便管理的原则。4、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有部分砖块泥土散落在晒谷场中,现已清理完毕,故原告诉请的相邻关系的侵权已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樊清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调解协议,就晒谷场通行使用划线定界,并约定墙院内不得堆放杂物等。经质证,被告认为协议是被告签的,但该协议不能采信:调解人不认真,被告性别都写错了;协议没有解决现场铁大门使用问题;对晒谷场的界限约定明显不合理;协议中“注”的内容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是不识字的。2、常山县“警调对接”调解委员会招贤工作室和常山县招贤镇泉目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擅自堵截原告通行道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不是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该证据不能采信。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必经通道上砌墙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照片不真实。4、原告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必须向东面通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黄兰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归并房屋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现有的房屋系经过黄鸿良转手所得,且土地证确定房屋南面为门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黄鸿良无权出卖房屋。2、常山县招贤镇泉目山村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关闭铁大门被告无法通行导致第二次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中的通行证明相冲突。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通道上的杂物已清理,原告可正常通行,原告东面的铁大门长期关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出卖牛栏屋字(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有的房屋原为黄某乙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5、本院根据被告黄兰兰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甲、黄金伟、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被告都是同村的。被告使用的房屋在生产队和黄某乙、黄鸿良时都是向东通行的,现在原告黄兰兰也是向东通行的。被告房屋北面做了卷帘门,有时从北边走。证人黄金伟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被告是同村的,被告是我本家。黄某乙是我父亲,被告现使用的房屋是我父亲从生产队买来转手给被告的。我父亲从生产队买来时,房屋南面出来到院墙都是我家使用的。生产队时从南面门出来往东通行的,被告转来后,也是这样走的。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被告同村,与被告是邻居。原、被告现使用的房屋以前是生产队的牛栏屋,通行都是往东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被告使用的房屋向东通行的内容有异议,同时认为证人黄金伟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上述证人的陈述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常山县“警调对接”调解委员会招贤工作室的工作人员金福全、吴小林、李有生调取谈话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调解时未讲到铁门的事情,协议中也未注明。被告认为协议中“注”的内容是被告不在场时加上去的,调解时被告就要求铁门不要关,被告将通行道路清理好。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均有村干部和村调解委员会的签章,但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法辨识,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樊清明户使用的一间房屋和被告黄兰兰户使用的一间房屋相邻,两间房屋均为原生产队牛栏屋,现均未用于居住。两间房屋南面的空地为原生产队晒谷场,北面为村里的通行大路。被告黄兰兰户的该间房屋又与原告樊清明户居住的房屋相邻。被告房屋北面是卷帘门,南面是木门,南北均可出入。晒谷场的东面为原告户做的铁门,可供人向东通行。南面向东至铁门为晒谷场的院墙。晒谷场南面院墙与原告户居住房屋的院墙间有一段为空,可供人向南通行。被告房屋原由生产队转让给黄某乙,2013年3月30日黄某乙将房屋和部分晒谷场转让给黄鸿良,同年8月16日,黄鸿良又转让给被告丈夫吴明生。因被告在晒谷场内砌墙,原、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7月30日,双方在常山县”警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招贤工作室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了双方晒谷场“四至”范围,并注明双方恢复晒谷场原样,保持场内畅通,不准堆放杂物等。2014年8月20日,被告及丈夫再次在晒谷场砌墙,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了晒谷场内恢复原样,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砖墙,清除砖瓦、泥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并未涉及被告的通行问题,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前从晒谷场南面通行,故对原告要求维持被告向南通行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晒谷场内的砖墙,并清理砖瓦、泥土。二、驳回原告樊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樊清明负担40元,被告黄兰兰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丛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