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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臧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8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1年11月因犯逃脱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扬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臧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边东街珠林早市一丁字路口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侧衣兜内的人民币22元盗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陈某、石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臧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臧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精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