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农。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人民币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与“罗华”(待查,另案处理)商量盗窃农户家中饲养的鸡。当日23时许由“罗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载着朱某开始实施盗窃,二人采取入户盗窃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江某、张某、王某家中共盗走14只鸡。“罗华”在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鸡时被发现,其将盗得的鸡丢弃后与朱某逃跑,在途经汪营镇小溪村村委会前30米竹林处时朱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罗华”逃离。经鉴定,被盗的14只鸡价格为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景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