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某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XX,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00时12分许,被告人江XX饮酒后驾驶粤XXX**号牌机动车行驶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粤BC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江XX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被告人江XX进行检测,结果为98毫克每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份。经广东XX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江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1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证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36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江XX于2015年1月4日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江XX负责将被害人张某的车辆修好,并向张某赔偿误工费等损失2500元,张某对被告人江XX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对证据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酒精度数低,属于轻度醉驾;2、被告人有固定职业,其人身危险性小;3、被告人坦白认罪;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将其车辆修复,并赔偿误工费等,得到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江XX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江XX在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禁止在公共场合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