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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献华、刘淑云等与左健、陈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献华。系死者李政峰之父。原告:刘淑云。系死者李政峰之母。原告:孟凡香。系死者李政峰之妻。原告:李晨硕。系死者李政峰之子。法定代理人:孟凡香,系原告李晨硕之母。原告:杨振海。系死者杨凇之父。原告:吴秀彬。系死者杨凇之母。原告:王巍。系死者杨凇之妻。原告:杨贺然。系死者杨凇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巍,系原告杨贺然之母。原告:孙月秋。系死者孙海涛之父。原告:黄红菊。系死者孙海涛之母。原告:程志顺。系死者孙海涛之妻。原告:孙雨晴。系死者孙海涛之女。法定代理人:程志顺,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兴城北街22号。系原告孙雨晴之母。原告:张增明,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山龙山社区27号楼5单元102室。系死者张墉东之父。原告:赵雪梅。系死者张墉东之母。原告:梁芳,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山龙山社区27号楼5单元102室。系死者张墉东之妻。原告:张俊熙。系死者张墉东之子。法定代理人:梁芳,系原告张俊熙之母。原告:张玉良。系死者张静超之父。原告:赵桂霞。系死者张静超之母。原告:翟凤娇。系死者张静超之妻。原告:张琳鑫。系死者张静超之女。法定代理人:翟凤娇,系张琳鑫之母。以上二十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健。被告:陈爱军。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雪丰,乡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该乡政府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杨振海、吴秀彬、王巍、杨贺然、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与被告左键、陈爱军、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院乡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杨振海、吴秀彬、王巍、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左键,被告花院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献华等诉称,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陈爱军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迁西县大莲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路庄子村路段时,与张静超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李政锋、孙海涛、杨凇、张墉东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李政锋、孙海涛、杨凇、张墉东、张静超死亡及冀B×××××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静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爱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东莲花院乡政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政锋、孙海涛、杨凇、张墉东无事故责任。被告左键系被告陈爱军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李晨硕生活费115933.5元(13641元×17年÷2人)、被扶养人李献华、刘淑云生活费54564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尸检费700、穿寿衣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赔偿原告杨振海、吴秀彬、王巍、杨贺然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杨贺然生活费102307.5元(13641元×15年÷2人)、被扶养人杨振海、吴秀彬生活费27282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尸检费700元、穿寿衣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赔偿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具体损失:孙海涛急救费32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孙雨晴生活费153255元(18030元×17年÷2人)、被扶养人孙月秋、黄红菊生活费18188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尸检费700元、穿寿衣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赔偿原告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张俊熙生活费115948.5元(13641元×17年÷2人)、被扶养人张增明、赵雪梅生活费54564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尸检费700元、穿寿衣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赔偿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具体损失:张静超救护费489.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张琳鑫生活费102307.5元(13641元×15年÷2人)、被扶养人张玉良、赵桂霞生活费27282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尸检费700元、车辆损失65816元、鉴定费1970元、穿寿衣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左键、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花院乡政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以及二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和原告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诉请的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和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认为,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最高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五死者均为农业户口,交警队认定书记录居住地均为农村,根据后期提供的手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五家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中有白条不认可,请法院酌定。对五家原告主张的尸检费700元、穿寿衣费用2000元不认可,上述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获得。五死者父母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各原告既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又无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杨振海、吴秀彬、王巍、杨贺然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不能代替房产证,原告方应提供房产证或复印件加盖所在机构印章。对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提交的租房协议有异议,根据村委会证明,只是一个租房协议,没有暂住证,暂住证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应提供房屋所有人的房产证,也没有交付租金费用的证据,对其签订时间,请法院依法核实,签订时间为2012年,其笔记不能这么鲜艳。对320元抢救费均为救护车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之中。被扶养人孙雨晴的生活费,是事故发生后迁移至辽宁省兴城市,要求按辽宁省标准主张生活费不认可,原因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扶养人所在地,应按其所在地标准计算,而不是被扶养人迁移某地的标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坚持按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提交的张墉东死亡证明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2009年11月入住,有矛盾之处,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提交的2份租房协议,不符合居住1年以上,不予认可。3份租房款收条均为白条,3张均为2014年12月1日的,既然为同一天的为何写3张,不认可。救护费用15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每个家庭22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穿寿衣费用、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死亡赔偿金,有原告张增明提交的房产证和首钢矿山街委龙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张墉东随其父母于2006年5月21日起居住于首钢矿山龙山社区27号楼5单元102室。故对死者张墉东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对死者李政峰、孙海涛、杨凇、张静超的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五家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予以支持。关于五死者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李晨硕,有出生医学证明、山庄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李晨硕于2013年2月15日出生,随其父母居住于山庄里新旺小区如意院1排007号;杨贺然,有出生医学证明、杨家沟村委会和盛达昌物业出具的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杨贺然于2010年12月8日出生,随其父母居住于唐山海港开发区正兴佳苑22-2-301;孙雨晴,有出生医学证明、东莲花院村委会、迁西县栗乡街道丰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孙雨晴于2013年4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与其父母居住于迁西县丰泽家园35号楼2单元501号。张俊熙,有出生医学证明、迁西县东花院乡村委会和首钢矿山街委龙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张俊熙于2010年7月7日出生,随其父母居住于首钢矿山龙山社区27号楼5单元102室;张琳鑫,有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和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张琳鑫于2013年4月29日出生,随其父母居住于迁西县紫玉街水源里龙岩小区玉桥苑17排001号。故对五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孙雨晴事故发生后随其母迁往辽宁省兴城市居住,其主张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出。故李晨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948.5元(13641元×17年÷2人);杨贺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307.5元(13641元×15年÷2人);孙雨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948.5元(13641元×17年÷2人);张俊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487元(13641元×14年÷2人);张琳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948.5元(13641元×17年÷2人)。关于五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死者张静超之母赵桂霞外,其余四死者的父母均未达到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亦无证据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赵桂霞,有迁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东莲花院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赵桂霞于1958年3月27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对赵桂霞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0元(13641元×20年÷2人)予以支持。对五家诉请的尸检费700元,均有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家原告开支的尸检费7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五家诉请的穿寿衣费2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五家原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家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家3000元。对五家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每家25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每家22000元,被告花院乡政府承担每家3000元。原告张玉良等诉请的酒精检测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给五家庭即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张静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爱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花院乡政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政锋、孙海涛、杨凇、张墉东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张静超承担50%事故责任、被告陈爱军承担45%事故责任、被告花院乡政府承担5%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左键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陈爱军系被告左键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左键应按被告陈爱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键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陈爱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左键按被告陈爱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和被告花院乡政府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十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1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五个家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22000元×5家),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110000元,花院乡政府应赔偿五个家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000元×5家)。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与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9.5元(320元+489.5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320元,赔偿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489.5元;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816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2000元。李献华等二十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08799.7元{3130666元[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592514.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李晨硕生活费115948.5元+尸检费700元)+原告杨振海、吴秀彬、王巍、杨贺然578873.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杨贺然生活费102307.5元+尸检费700元)+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592514.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孙雨晴生活费115948.5元+尸检费700元)+原告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572053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张俊熙生活费95487元+尸检费700元)+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794710.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张琳鑫生活费115948.5元+被扶养人赵桂霞生活费136410元+尸检费700元+车辆损失65816元-2000元+鉴定费1970元)]×45%},超过10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应赔偿50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148724.56元(592514.5元÷3130666元×1050000元-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杨振海、吴秀彬、王巍、杨贺然194149.48元(578873.5元÷3130666元×10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198724.56元(592514.5元÷3130666元×10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191861.94元(572053元÷3130666元×10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266539.46元(794710.5元÷3130666元×1050000元)。被告左键应赔偿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67906.97元(592514.5元×45%-198724.56元);被告左键应赔偿原告杨振海、吴秀彬、王巍、杨贺然66343.6元(578873.5元×45%-194149.48元);被告左键应赔偿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67906.97元(592514.5元×45%-198724.56元);被告左键应赔偿原告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65561.91元(572053元×45%-191861.94元);被告左键应赔偿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91080.27元(794710.5元×45%-266539.46元)。被告花院乡政府应赔偿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29625.73元(592514.5元×5%);被告花院乡政府应赔偿原告杨振海、吴秀彬、王巍、杨贺然28943.68元(578873.5元×5%);被告花院乡政府应赔偿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29625.73元(592514.5元×5%);被告花院乡政府应赔偿原告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28602.65元(572053元×5%);被告花院乡政府应赔偿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39735.53元(794710.5元×5%)。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事故损失人民币22000元、赔偿原告杨振海、吴秀彬、王巍、杨贺然事故损失人民币22000元、赔偿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事故损失人民币22320元、赔偿原告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事故损失人民币22000元、赔偿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事故损失人民币2448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事故损失人民币148724.56元、赔偿原告杨振海、吴秀彬、王巍、杨贺然事故损失人民币194149.48元、赔偿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事故损失人民币198724.56元、赔偿原告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事故损失人民币191861.94元、赔偿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事故损失人民币266539.46元,合计人民币111280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冀B×××××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事故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左键赔偿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事故损失人民币67906.97元、赔偿原告杨振海、吴秀彬、王巍、杨贺然事故损失人民币66343.6元、赔偿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事故损失人民币67906.97元、赔偿原告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事故损失人民币65561.91元、赔偿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事故损失人民币91080.27元,合计人民币358799.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献华、刘淑云、孟凡香、李晨硕事故损失人民币32625.73元、赔偿原告杨振海、吴秀彬、王巍、杨贺然事故损失人民币31943.68元、赔偿原告孙月秋、黄红菊、程志顺、孙雨晴事故损失人民币32625.73元、赔偿原告张增明、赵雪梅、梁芳、张俊熙事故损失人民币31602.65元、赔偿原告张玉良、赵桂霞、翟凤娇、张琳鑫事故损失人民币42735.53元,合计人民币171533.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二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6元,减半收取4633元,由二十原告承担2316.5元、被告左键承担2084.85元、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承担23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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