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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巨政与刘志力、牛俊平、牛俊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政,刘志力,牛俊平,牛俊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张巨政,男,汉族被告刘志力,男,汉族被告牛俊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牛俊茹,女,汉族被告牛俊茹,女,汉族原告张巨政诉被告刘志力、牛俊平、牛俊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政,被告刘志力、牛俊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巨政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息为3%。被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违约,既不见面,也不打电话,叫别人通知我,擅自变更借据约定,将月息变为1.5%,原告主动打电话关机,登门找不到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权。经了解,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多人到期的借款,经借款人多次催要至今都未归还,给借款人家庭、身体、生活带来严重损害。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至本金还完期间发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借原告50000元属实,其他都不属实。我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我的资金出现问题,中间人说去找原告协商,把利息降低些,所以我没有再去找原告。之后,我是按照降低后的利息给原告的。借款期限没有到。原告应该把我原来付给原告的利息统统归还我。被告牛俊平、牛俊茹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是借款在先,担保在后。当时借款的中间人杨惠来我家不依不饶,非让我担保,我们为了帮朋友及原告的忙。所以才签的名,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力借款和被告牛俊平、牛俊茹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志力向原告张巨政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巨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每月最后一天将息打入张巨政指定账户,借款时间从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刘志力,2014年9月10日。身份证号:41070219541204051X,张巨政建行卡号:6227002500311432728。”2014年11月被告牛俊平、牛俊茹在此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4年9月到11月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付息,2014年12月被告按利率1.5%向原告付息,原告不同意被告按利率1.5%向原告付月息,因此起诉至本院。2015年元月被告未向原告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志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刘志力未经原告同意按利率1.5%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的利息,2015年元月被告刘志力未向原告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起,被告刘志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牛俊平、牛俊茹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牛俊平、牛俊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牛俊平、牛俊茹称其签名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愿,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巨政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牛俊平、牛俊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志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传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