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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显志与侯亚民李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显志,李占会,候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魏显志,男,5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李占会,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候亚民,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魏显志诉被告李占会、侯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显志、被告李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索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占会辩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全部还清,因为双方关系不错,协商给原告2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此枚借条。被告侯亚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占会、侯亚民向原告魏显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魏显志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侯亚民、李占会,2013.1.28”。此款经原告魏显志催要,被告侯亚民、李占会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显志的陈述、被告李占会、侯亚民为原告魏显志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显志与被告李占会、侯亚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占会、侯亚民为原告魏显志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二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魏显志借款的义务。原告魏显志与被告李占会、侯亚民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魏显志要求被告李占会、侯亚民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占会、侯亚民未约定还款份额,二人均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其中一方清偿后可向另一借款人追偿。被告李占会辩称借条记载的2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侯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魏显志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会、侯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显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占会、侯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