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北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邢艳与孙良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艳,孙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邢艳,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永斌,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萍,系被告之母。原告邢艳诉被告孙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艳的委托代理人于万臻、被告孙良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斌、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艳诉称:2012年8月开始,被告找到原告称饲料业务有返点,利润可观,但被告没有资金,想让原告投资,原告便同意参与投资。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原告共计出资37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出资的370000元作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0000元。被告孙良辩称:原、被告是情人关系。本案所涉借条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但书写之前,并没有发生所谓的借款。虽然借条产生,但被告并无借款之意,原告也没有出借之心,客观上原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借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山东高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借款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仅达成合议,并未给付借款的,可以认定合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规定。本案被告虽然书写借条,但原告并未给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并未依法生效,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所谓的借款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在龙口报社义工队做义工时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从事饲料销售生意。原、被告相识后曾共同参与过饲料的投资经营行为,原告参与经营并投资。二人共同购进饲料向当地饲养户售卖赚取利润。后原、被告因其他原因产生分歧解除共同经营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邢艳人民币叁拾柒万圆整,¥370000.00,孙良,2013.7.2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刑事侦查卷宗、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对本案争执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原告认为两人曾共同经营饲料生意后原告退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认为二人系情人关系,双方不存在生意往来,借条系2013年7月20日二人在汇丰俱乐部一房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要么买楼要么打借条,被告无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陈述不一,但可认定二人存在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原告当庭提供银行汇款单、证人张景矗证言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涉嫌敲诈勒索案),均可佐证原告确实参与过与被告共同进行饲料生意,并获取利润。该证据与借条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可认定本案借条应该是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后,原、被告对二人之间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可认定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人系情人关系无生意往来,借条系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经营行为多年,应具备成年人的判断能力,其辩称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艳人民币370000元。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孙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