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宋坤明与铁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坤明,铁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宋坤明,男,汉族,51岁,个体户,现住鄯善县火车站镇。委托代理人刘翠红,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海龙,男,回族,30岁,现住鄯善县七克台镇。原告宋坤明诉被告铁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坤明及委托代理人刘翠红、被告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套用车牌新A613**号)与我驾驶的永源牌二轮电动车在鄯善县七克台镇四大队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支付8000元的医药费后,拒不赔偿我的其他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3723元、医疗费6937.48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160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铁海龙辩称:我对交通事实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喝酒了,有过错,且事后我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且支付10000元的医药费。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我不知情,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1437.48元,扣除原告支付8000元,原告主张6937.48元。三、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颅脑损伤和脑脊液损伤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五、2014年12月12日,鄯善县火车站镇振兴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火车站镇兴新路西二巷13-1居住,属于其社区管辖。六、鉴定费发票,证实电动车车速和伤残等级鉴定分别产生费用1000元和700元。七、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往返吐鲁番、鄯善及火车站产生费用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七克台镇四大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和鄯善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2天、1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4937.48元,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颅脑损伤和脑脊液损伤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另查,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729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7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铁海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坤明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列诉讼请求:医疗费6937.48元、伤残赔偿金16051.2元(7296元×11%×20年)、误工费12420元(90天×138元)、护理费3450元(25天×138元)元、鉴定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营养费625元(25天×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共计45208.6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证明证明其系城镇户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其不知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与其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海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坤明45208.68元。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宋坤明负担410元,被告铁海龙负担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