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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滴塔村畜牧场*号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任职保安的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号“X银座”小区X号楼单元门口处,因倾倒垃圾问题与装修工人即被害人陈某某产生矛盾,后李某某甩棍殴打陈某某胸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等;证人芦某某、王某某、商某某、王某某、查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知行为违法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陶振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