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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蔡玉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5、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在福建省福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2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婚后被告叔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月因被告生病,被告叔叔还了10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接触较少,缺乏了解,且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共同债权40000元,依法平分。被告苏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苏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4.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仲兴乡沱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5.照片八张、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一张、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一张、还款表一份,证明被告赌博的情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苏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苏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在福建省福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2日生育一女苏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发展的角度出发,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玉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茶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