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5号原告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刘书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龙。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肖同福,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冯艳霞,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李艳霞。原告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强、冯艳霞及第三人李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对第三人李艳霞作出编号S112011420140615《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420140615认定工伤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11420140615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S1120114201406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涉及的伤者李艳霞不是原告职工,也不是因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而受伤。李艳霞原籍湖北,与原告部分职工系同乡关系。事发当日,李艳霞到原告公司看望老乡,原告因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也未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其因何受伤无任何人见到。被告未经详细调查,便认定其为原告员工且因公受伤,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周杰的证人证言;证据2、胡锡贵的证人证言;证据3、黎诣斌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1-3证明三个证人给被告所作的证言不属实。证据4、胡大兵的证人证言;证据5、王菁的证人证言;证据6、李良军的证人证言;证据7、胡太先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4-7证明李艳霞受伤时没有人在现场,没有人看到第三人当时烫伤的情况。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李艳霞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审核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对李艳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不认为李艳霞受伤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李艳霞所受伤害的事实为:2014年2月26日13:00左右,李艳霞在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合成工作,单独工作时开错阀门,被喷出的一百几十度高温化工原料水烫伤右膝和双踝,后送医院治疗。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李艳霞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制作编号:S112011420140615《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李艳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证人证言,李艳霞的同事黎诣斌、周杰和胡锡贵证明与李艳霞同在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并证实李艳霞在工作中受伤。可以证实李艳霞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在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原告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未举出对李艳霞受伤不认为是工伤的任何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对李艳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李艳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回执等,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李艳霞予以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4、证据1、李艳霞的身份证;证据2、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1-2,证明李艳霞的身份信息和受伤的伤情。证据3、证人黎诣斌的证人证言;证据4、证人周杰的证人证言;证据5、证人胡锡贵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3-5,证明李艳霞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证据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7、送达回证;以上证据6-7,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认为,在认定工伤的程序中原告没有提供,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存有异议,认为,黎诣斌在2014年5月13日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了。这些证人是在原告公司的胁迫下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并且上述证据不能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法规条款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法规条款适用于本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据1、6、7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据2-5,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是在未通知原告公司的情况下第三人自己开的,原告不承认。同时三个证人都是第三人的同乡,胡锡贵是第三人的姨夫,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4,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13:00左右,第三人李艳霞在原告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合成工作,单独工作时开错阀门,被喷出的一百几十度高温化工原料水烫伤右膝和双踝,后送医院治疗。第三人李艳霞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审核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送达津武(2014)伤认举字第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15日举证。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对李艳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未向被告提供不认为李艳霞受伤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编号S112011420140615《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李艳霞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0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420140615认定工伤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420140615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李艳霞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李艳霞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制作出编号为S11201142014061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春审 判 员 程利民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