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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居住白城市洮北区,无业。因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2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白城市游泳馆附近的源林快餐内盗窃被害人武某某285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三亚馨园小区关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一台蓝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66.67元人民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16.67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白城市游泳馆附近的源林快餐内盗窃被害人武某某285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三亚馨园小区关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一台蓝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66.67元人民币。共计盗窃数额为4716.67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扣押、发还清单。持有人:李某某,见证人:李敏。证明:扣押便捷式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Z400蓝色。2014年11月5日发还关某某联想Z400蓝色便捷式笔记本电脑一台。2、扣押清单。持有人:于某某。证明:扣押人民币762.00元。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9月21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于某某来到我的店就问说:“收不收笔记本”我就说:“收,但是手续必须齐全”,他就说带身份证了,我看了一下笔记本电脑跟他说:“这个电脑值800.00元”问他行不行,他说给900.00元行不行,我就说这个电脑就值800.00元你爱卖不卖,然后他犹豫一会就说行,然后就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了让他签字。(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2014年09月21日7点半左右我回到我租的房子,发现屋门开着,电脑没了。是联想z400。2013年9月份买的。大约4300.00多元人民币。现在价值大约3200.00元左右。还有一个电脑包,包里有发票也被偷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就我和我对象有我屋的钥匙。走时门锁了。床上的钥匙我的。我走时把钥匙藏在我屋门口了。就我自己知道藏钥匙的地方。我最后走时大约18点45分。我怀疑以前在我旁边屋住的于某某。因为他搬走后一直那屋没人住,就今天那屋门一直关着,我对象看了一眼,身材像他,他以前手脚也不老实。于某某170cm左右,90公斤左右,19-20岁,有点黑。没工作。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4日13时30分左右发现在白城市游泳馆附近我开的源林快餐钱包被盗的。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2850.00元、身份证、银行卡。钱包棕色的,折叠的。不知道谁偷的,我怀疑一个来我们店的客人。这个人20岁左右,170公分左右,体型偏胖,圆脸,平头,肤色较白,上身穿白色的花T恤,黑色休闲裤。2014年7月4日13时许。我在饭店里趴桌子上,一个男子走进来手里拿了100.00元钱,问“能不能做西红柿炒鸡蛋”我说“能”然后我到后厨给这个人炒菜,而这个客人一直待在前厅里面。中间这个男子出去过一次,大概几分钟时间又匆忙的跑回来,直接到后厨找我算钱。我这时就发现放在我黄色手包里面的棕色钱包不见了。(四)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1日早上6点左右,我去三亚馨园小区4楼西侧公寓(隔了多个插间)找小娇(男,朋友),进屋后我先回自己原来租住的插间睡觉。睡到17时许,起来后看见小娇和他女朋友关某某住的插间的门没有上锁,只是锁头挂在门鼻子上,我就拿下锁头进屋了,把锁头随手扔在了床上。我看见一个蓝色的联想笔记本在电脑桌上放着,我就把电脑放在电脑包里面就拿走了。我没有翻动过其他位置,只是拿了电脑。整个过程没有其他人看到我。我偷走的电脑我卖掉了。卖到了清华同方网吧对面的科恒电脑。卖了800.00元钱。老板让我出示身份证,复印之后让我在上面签了“我自愿将联想笔记本出售给科恒电脑”,然后签名,摁了手印。然后我就拿着钱走了。花了50.00元在网吧包宿了,还有回家来回的路费,其余的750.00元在我的钱包里面。我之前还有一次盗窃行为。大概一个多月前,在我公寓对面的一个叫园林快餐的饭店,我去买饭,我点完饭老板就去做饭去了,大厅就没有人了,我看见大厅吧台里有个包,我就打开了发现里面有个钱包黑色的折叠的钱包,然后我就把钱包拿走了,饭店的后身有一堆红砖,我就把钱藏到砖堆里了,之后我就回到饭店取餐去了,我给老板一百块钱,饭店老板给我找钱,发现钱包没了,就报警了。我到派出所之后一直没承认,公安机关就把我放了,从派出所出来以后,我就回到放钱那把钱包拿走了,一共是2850.00元。钱被我花了。我当时抱着侥幸心理没交代。(五)鉴定意见白价认刑鉴字{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S/N:CB24916861LenovoErazerZ400蓝色便捷式笔记型电脑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9月21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66.67元。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1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