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籍贯:永年县,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驾驶证驾驶鲁A×××××号轿车,沿永年县洺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杨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马某乙相撞,造成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当场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11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辩称,自己认罪、悔罪,且事后主动到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驾驶证驾驶鲁A×××××号轿车,沿永年县洺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杨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马某乙相撞,造成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当场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马某乙亲属向我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郭某甲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证人马某甲、郭某乙、吴某证言,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甲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 关注公众号“”